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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时间:2017-04-18   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管理,盘活闲置土地,促进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46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政府储备用地不纳入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土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实施辖区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监督各级国土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

  各级发改、建设、规划、房管、财政、金融、农牧业、林业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同级国土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和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从财政预算中安排闲置土地管理工作经费,专项用于闲置土地管理基础信息化建设及认定调查、取证、测量、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未约定或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计算,动工开发期限为一年,超过上述期限满一年且未动工开发的。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以宗地为单位。

  第八条 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它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第九条 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的总面积、总投资额,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无约定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报建批准或立项批准文件规定认定。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认定的,由规划、建设、房管、发改等相关部门确定。

  已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已投资额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图纸、资金凭证及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证明。国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或审计,或向规划、建设、发改等部门调查核实。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十条 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调查认定。

  (一)国土部门发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被调查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应把开展调查事宜书面告知抵押权人或保全机关。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审批登记情况、开发利用情况、抵押查封情况、闲置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后续利用意见等,如实向国土部门提供,接受调查处理。

  (三)国土部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确认是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四)《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国土部门应限制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并通过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有关信息。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将认定结果抄送抵押权人或保全机关。

  (五)经确认不是闲置土地的,由国土部门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就有关土地闲置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或中止开发。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土地使用权人,导致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供应土地存在土地权利不清,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土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四)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修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

  (五)因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停止动工的;因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六)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且不是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的周边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未完成而无法动工开发的。

  (七)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印发的《关于严格控制商品房开发有关事宜的纪要》(〔2013〕34号)明确的暂时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的商品房开发项目。

  (八)因政府及有关部门其它行为,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的。

  前款规定的迟延原因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合法材料证明,国土部门审查核实。国土部门可要求发改、规划、建设、信访等部门配合调查核实,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暂时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的商品房开发项目鉴定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司法查封、诉讼、仲裁或军事管制、文物保护和涉地信访事项等原因导致无法按原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和利用

  第十四条 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各级国土部门应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共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对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明确开发建设时间的,可一次性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改变土地用途或规划条件,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并相应变更土地价款后由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安排临时使用,从安排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土地使用权人可重新开发建设。

  (四)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调整导致闲置的,可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涉及出让土地的,应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置换土地可按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五)协议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国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的其它处置方式。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五条 因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情形造成闲置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人应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国土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申请。

  (二)国土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处置方案。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提出处置申请,或无法协商一致的,由国土部门根据闲置土地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实施。

  前款规定的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土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征询保全机关意见。

  第十六条 除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它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国土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土地出让或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土地闲置费实行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国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相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它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价款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确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支付的全部土地价款。

  划拨价款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缴纳的土地成本费用。未明确划拨价款的,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成本加上相关税费之和确定。

  第十八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本级国土部门应书面告知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拟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三)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意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将《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十条 按收回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置的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国土部门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意见时应通知抵押权人,有关收回决定应同时抄送抵押权人。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

  被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移交土地并到当地国土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有疑义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国土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通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关文书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留置送达、邮寄送达,采取以上方式都无法送达或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通告送达。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旗区级以上国土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恢复耕种。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首先要支持自治区和市、旗区的重大建设项目使用,并将项目用地考核与建设用地指标安排挂钩,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土地投入产出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土部门应根据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建设用地需求,优先安排使用闲置土地。建设用地能够使用闲置土地的,应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其占用农用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六条 国土部门供应土地应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它基本条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应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或规定。约定或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手续的时限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国土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和竣工等情况。

  土地使用权人应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及竣工时间、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在闲置土地处理完毕前,国土部门不得受理该土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各级国土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应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第五章 闲置土地处置共同责任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应成立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决策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重大问题,并设立闲置土地处置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闲置土地处置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土、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闲置原因核定工作;农牧业、林业等部门监督检查复耕闲置土地的复耕状况;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闲置土地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定期清查确认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情况,并将清查确认结果通报市国土资源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2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